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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19日   来源: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贺军(曾用名胡贺相),男,38岁(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东庙村农民,住该村庙圩村民组。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磊(别名时庆松、时节),男,32岁(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东庙村农民,住该村时老庄村民组。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连宇,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现理,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伟(别名张庆伟),男,25岁(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中清河头村农民,住该村109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0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书保,男,26岁(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宝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听取了时磊、唐书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2月,被告人张继伟向被告人胡贺军提出欲收购2.4L排量奥迪牌A6型轿车一辆,200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贺军伙同被告人唐书保、时磊驾车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西街61号的路边,采用解码电子防盗器的手段,将陈正国(男,35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车牌号:京GZ5145,价值人民币34万元)一辆盗走,并于当日在本市丰台区花乡桥附近,将车转售被告人张继伟指定的买主,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后三人分赃。

二、被告人张继伟于2005年3月10日向被告人胡贺军提出欲收购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一辆,200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贺军伙同时磊、唐书保驾车至本市朝阳区曙光里38号楼下,窃得王贵春(男,4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CR2719,价值人民币45 000元)一辆,后更换车锁,并于当日伙同被告人张继伟至本市昌平区沙河镇将所窃车辆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 500元,赃款被挥霍。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先后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起获作案工具红色木把改锥一把、黄色尖嘴钳一把、桑塔纳白色点火开关二个、手电一把、钥匙一把、自制自行车条一根、扳手一套、汽车电子配件一个、汽车电控系统故障诊断分析机一台,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GR6246)一辆,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王贵春、陈正国的陈述,证人俞化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四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机动车辆,且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贺军、张继伟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磊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故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2)霍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胡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四、被告人张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唐书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责令被告人时磊、胡贺军、张继伟、唐书保退赔〔含扣押在案之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GR6246)一辆之变价款〕被害人陈正国人民币三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王贵春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七、将扣押在案之红色木把改锥一把、黄色尖嘴钳一把、桑塔纳白色点火开关二个、手电一把、钥匙一把、自制自行车条一根、扳手一套、汽车电子配件一个及汽车电控系统故障诊断分析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胡贺军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盗窃奥迪轿车,其曾做的盗窃该车的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做。

时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时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时磊等人盗窃奥迪轿车、桑塔纳轿车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时磊宣告无罪。

张继伟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盗窃奥迪轿车,原判定案证据只有胡贺军供述,系孤证;桑塔纳轿车是其向胡贺军电话订购,但当时胡贺军说他能搞到便宜的部队车辆,待看到车后,才知道不是好来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曾做的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做。

唐书保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盗窃奥迪轿车;其没有参与盗窃桑塔纳轿车,当时胡贺军打电话说用车去玩牌,其对胡贺军盗窃桑塔纳牌轿车不知情,且时磊没在现场;其曾做的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做。

唐书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时磊等人盗窃奥迪轿车、桑塔纳轿车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唐书保等人提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述情况说明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3月2日凌晨,上诉人胡贺军伙同上诉人唐书保、时磊驾车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西街61号的路边,采用解码电子防盗器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正国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车牌号:京GZ5145,价值人民币34万元)一辆盗走,并于当日销赃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正国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1日21时30分,其将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车牌号:京GZ5145)停放在石景山区麻峪西街61号家门外的路边上,次日7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机动车的价值。

3、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险单等材料证明:被盗机动车的情况。

4、上诉人唐书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12时许,其和时磊驾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GR6246)接上胡贺军,然后沿着长安街一直向西到了石景山或门头沟附近的一个村里,胡贺军说找奥迪,后看见一辆黑色的奥迪牌轿车停在一扇大铁门的旁边,其把桑塔纳车开到了一个路口,距那辆奥迪牌轿车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胡贺军和时磊拿着解码器下车去偷,大约一个小时以后,胡贺军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已经走了,让其上四环到花乡那边等着,后其开车到花乡加油站附近接上胡贺军和时磊,其分得12 000元。

5、上诉人胡贺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张继伟给其打电话,问胡能不能搞到便宜的“黑车”,要奥迪牌轿车,其打电话告诉时磊,时磊说可以,后其打电话告诉了张继伟,张继伟说要一辆2.4排量的奥迪车,价格是6万元。当日晚12时许,唐书保和时磊开着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接上其,沿平安大街一直往西,约一个多小时后在一条胡同里,发现了一辆2.4排量的奥迪车。唐书保把车停在胡同口,其负责望风,时磊采用解码的方法把奥迪车启动,其也上了奥迪车。其打电话告诉张继伟奥迪车已搞到,张继伟说有一个姓李的人会跟其联系,钱在姓李的人手里,后一个自称姓李的男子给胡贺军打电话,让胡把奥迪车开到丰台区四环路花乡附近的路边,到达地点后一个自称姓李的男子给其5万元钱,将奥迪车开走,其给了时磊5000元买解码器的钱,剩下的钱三人平分。

二、上诉人张继伟于2005年3月10日向上诉人胡贺军提出欲收购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一辆。3月11日凌晨,上诉人胡贺军伙同时磊、唐书保驾车至本市朝阳区曙光里38号楼下,将被害人王贵春停放在此的一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CR2719,价值人民币45 000元)盗走,并于当日伙同张继伟在本市昌平区沙河镇将所窃车辆销赃,后四人分赃。现作案工具红色木把改锥等物及时磊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GR6246)一辆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贵春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10日17时许,其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朝阳区曙光里38号楼3门西侧,次日8时许,其发现车不见了。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机动车的价值。

3、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证明被盗机动车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经唐书保辨认,朝阳区曙光里39号楼所在的小区系时磊、胡贺军盗窃机动车的地点。

5、上诉人胡贺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10日,张继伟给其打电话说要一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还说买车人付22 000元,但张继伟只能给他1万元,而且要求交车前要把车锁换掉,胡贺军打电话告诉时磊。当晚,唐书保开着桑塔纳牌轿车接上其和时磊后,由时磊开车向东来到一小区,发现在一栋居民住宅楼下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唐书保在车里没出来,其负责望风,时磊拿着工具到那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旁边,很快打开了车门,钻进车内过了一会儿,车被发动后其也上了这辆车,由时磊开车在前,唐书保开车在后面跟着,至昌平区东小口附近,时磊去找地方换车锁。天亮后,一个自称叫志强(“满子”)的人给其打电话说车锁换好了,其和唐书保就去与张继伟约好的交车地点,志强开着那辆偷来的车跟着,这时张继伟打来电话,让把车开到沙河镇第一个红绿灯下找一个开蓝色吉利牌轿车的人,其等人在沙河镇找到蓝色吉利牌轿车,对方给了22 500元后把偷来的车开走了。在这个过程中,张继伟一直坐在唐书保的车里,没有下车。胡贺军回到车里给了张继伟12 500元,其分了2000元,志强分了2600元,唐书保和时磊分了5200元。

6、被告人唐书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10日晚,其开车接上胡贺军、时磊,经安立路向南在三环路附近一个小区,胡贺军、时磊拿着偷车工具下车到小区里偷车。过了一会,其给胡贺军打电话,胡说偷完车了,并让其到中滩村附近铁路桥等他们,后“满子”开着偷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其、胡贺军到清河附近换车锁,时磊回家了。后其和胡贺军、“满子”到沙河,胡贺军和“满子”去卖的车,胡分给他4000元,其中有时磊2000元。另其和胡贺军在沙河桥头接了个人,胡贺军称这个人姓“刘”(张继伟),在胡贺军等人卖车时,这个人一直和其在车上等着。

7、上诉人张继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一个内蒙古姓陈的问其能不能买到便宜没有手续的车,3月7日或8日,其给胡贺军打电话要一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胡贺军要价11 000元,还让交押金3000元,但其没有交。3月10日7、8时许,胡贺军给其打电话说车到了,让其去昌平沙河接车,并告诉其车牌号。其到沙河与胡贺军他们见面后,通知小陈见面的地点和桑塔纳车的车牌号,让其与胡贺军直接联系。其对小陈讲卖价2万元,小陈是坐着一辆吉利轿车去的,胡贺军他们那边是三个人,交易时其没有在场。后胡给了其1万元就分手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3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唐书保经常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3月10日晚,公安人员发现唐书保驾车伙同另外二人于23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居民小区内盗窃一部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CR2719)。作案时,唐书保在车上等着,同案嫌疑人时磊、胡贺军携带偷车工具下车盗车,作案后,由时磊驾驶被盗车辆,唐书保驾驶作案车辆相继离开现场,因公安机关当时警力不足,未能及时抓获。3月11日21时37分许,唐书保伙同时磊驾驶作案车辆离开其暂住地,当唐书保将胡贺军接上车,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12日1时许,张继伟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归案。

9、上诉人时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其在二手车市场,用63 000元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二手轿车,车牌号是京GR6246。由于其是外地人,所以将车落户在俞化龙名下,其不认识俞化龙,也找不到他,买车的目的是为了拉黑活儿。

10、证人俞化龙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22日,一名自称叫徐春水的外地男子在花乡旧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京GR6246,后该人用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车过户到其名下,其收取对方手续费50元。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物品的情况。

另,在案还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胡贺军、时磊、张继伟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及唐书保辩护人所提四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贺军、时磊、唐书保所提其没有盗窃奥迪牌轿车的上诉理由及时磊、唐书保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时磊、唐书保等人盗窃奥迪牌轿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唐书保、胡贺军在侦查期间关于该起的供述虽然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其程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二人供述在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正国的陈述及在案书证相吻合,能够证明胡贺军伙同时磊、唐书保盗窃陈正国的奥迪牌轿车,并将车辆销售,后予以分赃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时磊、唐书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继伟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奥迪牌轿车,原判定案证据只有胡贺军供述,系孤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张继伟参与该起盗窃,原判认定张继伟参与盗窃奥迪牌轿车,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张继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时磊、张继伟所提其没有参与盗窃桑塔纳牌轿车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唐书保所提时磊不在现场,唐书保对胡贺军盗窃不知情,二人未参与盗窃桑塔纳牌轿车的上诉理由及时磊、唐书保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时磊、唐书保等人盗窃桑塔纳牌轿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继伟与胡贺军事前电话联系,指定收购车辆的品牌、型号及价格,并要求更换车锁。当胡贺军、时磊、唐书保盗得车辆后,经张继伟牵线搭桥,将车辆销售给张继伟指定人员,后四人分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上诉人唐书保、胡贺军、张继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王贵春的陈述及在案书证相吻合,足以认定。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时磊、唐书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胡贺军、时磊、唐书保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继伟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胡贺军、张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时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判决,对胡贺军、时磊、唐书保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张继伟所犯盗窃罪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张继伟与他人共同盗窃奥迪牌轿车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张继伟盗窃数额及责令共同退赔陈正国经济损失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即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2)霍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胡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唐书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将扣押在案之红色木把改锥一把、黄色尖嘴钳一把、桑塔纳白色点火开关二个、手电一把、钥匙一把、自制自行车条一根、扳手一套、汽车电子配件一个及汽车电控系统故障诊断分析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张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时磊、胡贺军、张继伟、唐书保退赔〔含扣押在案之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GR6246)一辆之变价款〕被害人陈正国人民币三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王贵春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唐书保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正国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贺军、时磊、张继伟、唐书保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贵春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在案扣押时磊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GR6246)一辆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颖丽
审 判 员  方 炯
代理审判员  陈锦新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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