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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交通事故扣驾驶证?

添加时间:2018年4月25日   来源: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奎,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城东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从包内取出现金2700元、手机1部、身份证一张后将其他物品扔至垃圾桶内。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014年11月5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4)648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雪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永 措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