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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书

添加时间:2015年8月7日   来源: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2007)莲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富跃,别名黄富良、黄富耀,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跃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富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富跃伙同“阿兵”(在逃)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水阁村24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王培和的“隆鑫”LX175ZH-4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黄富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富跃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王培和的陈述,证明其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的事实;3、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赃车的有关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车的价值;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赃车已被追归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富跃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富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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