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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损单PK价格鉴定书 谁胜谁负依法裁判

添加时间:2014年11月1日   来源: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3月19日,陕西省宁强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军(化名)车辆损失13.1397万元,此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2012年1月15日9时30分,被告李建(化名)驾驶陕e74**2号货车由四川至陕西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45k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尹军驾驶的川aa**20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建驾驶的陕e74**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原告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11.785万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4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不符,遂委托汉中市交警大队向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后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合计总值13.1397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尹军主张以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其车辆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主张以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依据计算原告车辆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该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李建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建所驾驶的陕e74562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案中,原告诉称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属鉴定结论,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属一般书证,则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据此,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