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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不备客车上伸“黑手”领刑罚

添加时间:2014年8月11日   来源: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广西浦北县的曾某、韦某、曾某某为了敛财,没有走勤劳致富之路,却乘上一辆灵山开往玉林的班车伺机盗窃财物,不料被失主发现了。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班车上盗窃伤人而转化为抢劫的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曾某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伙同韦某(已判刑)和曾某某(在逃)窜至乐民镇蒙竹村委的公路边候车,欲上车扒窃。9时许,一辆灵山至玉林的班车经过,三人上车到蒙竹道班路段时,曾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穿乘客林某的衣袋盗得人民币2800元后塞入裤袋,从车中间的通道行向车门口。随后,林某发觉现金被盗,欲夺回被盗现金,与曾某某扭打,却被曾某某用刀片割伤左手掌。这时,林某的朋友陈某欲上前帮其夺回被盗现金,被告人曾某为给同伙曾某某脱身机会,即与韦某一起对林某及陈某阻拦和殴打。尔后,被告人曾某及其同伙携款下车往金康水库方向逃跑。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从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的主犯条款中,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对主犯从重处罚的条款,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的条款,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曾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