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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纠纷起诉流程

添加时间:2018年2月16日   来源: 公司顶层设计及公司立体股权架构设计高级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东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胜,又名王连营。2007年11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沈阳。2007年11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肖峰、徐志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胜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沈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八月八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胜、王沈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0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王永胜伙同赵国庆(在逃)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三矿采油9队官127井,将值班职工洪伟控制在值班房内,后劫取该井多功能罐内原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底的一天,他与赵国庆到博兴县纯化镇东王文村南边的油井上转,发现井场地罐存有原油,赵国庆提出盗油,他同意了。二人进入值班室发现只有一名职工,赵安排他看管职工,随后赵联系车辆装油,车辆走后赵交给他500元钱给看井职工,他将钱交给看井职工后离开。(2)被害人洪伟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在官127井值班,有二人敲打板房窗户威胁不开门就砸玻璃,他被迫打开房门,一较瘦男子拿走他的手机,追问刚才的通话情况,较胖男子威胁如果队上40分钟内来人,对他不客气,随后他们联系人拉油,其中一人在房内看管他,临走时他们留下500元钱,他随即向队上汇报,并将500元钱上交。(3)现河采油厂采油三矿证明,2007年7月26日晚,官127井被人抢走原油4吨。洪伟于2007年7月28日将犯罪分子所留500元现金上交三矿。




  2、2007年9月6日晚,被告人王永胜伙同赵国庆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现河采油厂三矿采油9队官127井,将值班职工洪伟控制在值班房内,后劫取该井多功能罐内原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9月初的一天,他与赵国庆到博兴县纯化镇东王文村南边的油井上转,发现井场地罐存有原油,二人进入值班室发现还是上次那名职工,赵国庆提出盗油,他开始不同意,经赵劝说后表示同意,赵安排他看管职工,等拉油车辆走后他与赵才离开。(2)被害人洪伟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6日晚10时许,在官127井值班,有二人敲打板房窗户,他发现有二男子,其中一人拿刀,被迫打开房门,二男子进屋后商量如何盗油,其中较胖男子说太仓促没准备,另一人坚持要盗油,后那人也同意了。随后他们联系车辆拉油,较胖男子拿刀出屋安排拉油,另一人在屋看管他,等拉油车走后,二男子才离开。(3)现河采油厂采油三矿证明,2007年9月6日晚,官127井被人抢走原油1吨。(4)辨认笔录,证实经洪伟辨认照片,确定王永胜为作案人员。




  二、盗窃罪




  1、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永胜、王沈阳伙同赵国庆、王辽宁(在逃)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45井,从该井口套管阀门处盗窃2.08吨原油,价值8039.2元,后销赃至东营市东营区明源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赵国庆与他、王沈阳、王辽宁商定偷原油。第二天四人买了辆无手续农用车,当晚到纯化镇贾家转盘东南1500米的油井,打开油井阀门盗窃原油约2吨,通过张向军卖到张上班的工厂,每人分得1000元。(2)被告人王沈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赵国庆与他、王永胜、王辽宁商定偷原油。第二天四人合伙买了辆无手续农用车,当晚携带塑料桶包及水龙带到纯化镇贾家转盘东南1500米的油井,打开油井阀门盗窃原油约2吨,通过张向军卖到张上班的工厂,每人分得1000元。(3)证人张向军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上旬一天下午,王沈阳电话询问他单位是否收原油,到时候与他联系,他同意了。当晚12时许,王沈阳电话称回到他单位了,让他到公路上接应,一会儿王沈阳开辆农用车从博兴方向开来,车上有一塑料桶包内有约2吨油,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原油过磅化验,将油收下。(4)证人牟明庆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上午,管理区职工巡井发现纯26-45井场有农用车印,井口有原油泄露痕迹,可确认有人盗放原油。(5)东营明源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及化验分析单,证实2007年8月12日收购原油2.1吨,含水1%。(6)辨认笔录,证实王沈阳辨认盗油现场位于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45井。(7)胜利油田分公司销售事业部原油价格证明,证实8月原油3865元/吨。




  2、2007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永胜、王沈阳伙同赵国庆、王辽宁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38井,从该井口套管阀门处盗窃1.01吨原油,价值3903.7元,后销赃至东营市东营区明源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次偷油后三、五天,赵国庆与他、王沈阳、王辽宁开着农用车,到纯化镇许楼村北约500米一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约2吨,卖给张向军上班的工厂,每人分得1000元。(2)被告人王沈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次偷油过了几天,赵国庆与他、王永胜、王辽宁开着农用车,到纯化镇许楼村北约500米的一井场,采用上次同样方式盗窃原油约2吨,卖给张向军上班的工厂,每人分得1000元。(3)证人张向军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卖油后约10天,王沈阳又打电话卖油,他赶回单位。一会儿王沈阳开车拉王永胜过来,车上塑料桶包内有约2吨油,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原油过磅化验,将油收下。(4)证人牟明庆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3日上午,管理区职工巡井发现纯26-38井场有农用车印,井口阀门上钢筋被锯开,井口有原油泄露痕迹,有人盗放原油。(5)东营明源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及化验分析单,证实2007年8月23日收购原油1.3吨,含水16%。(6)辨认笔录,证实王沈阳辨认盗油现场位于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38井。(7)胜利油田分公司销售事业部原油价格证明,证实8月原油3865元/吨。




  3、2007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永胜、王沈阳伙同赵国庆、王辽宁等人窜至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38井,从该井口套管阀门处盗窃1.30吨原油,价值5024.7元,后销赃至东营市东营区明源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次偷油后约一周,赵国庆与他、王沈阳、王辽宁开着农用车,再次前往上次偷油的井上,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约2吨,卖给张向军上班的工厂,因含水较多,每人分得800元。(2)被告人王沈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次偷油过了二、三天,赵国庆与他、王永胜、王辽宁开着农用车,又去上次的井上,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约2吨,卖给张向军上班的工厂,每人分得800元。(3)证人张向军的证言,证实第二次卖油后五天,他正上班,王沈阳打电话卖油,一会儿王沈阳、王永胜开农用车过来,车上塑料桶包内有约2吨油,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原油过磅化验,将油收下。(4)证人牟明庆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上午,管理区职工巡井发现纯26-38井场有农用车印,井口阀门上钢筋又被锯开,井口有原油泄露痕迹,有人盗放原油。(5)东营明源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及化验分析单,证实2007年8月27日收购原油1.6吨,含水19%。(6)辨认笔录,证实王沈阳辨认盗油现场位于纯梁采油厂采油一矿371管理区纯26-38井。(7)胜利油田分公司销售事业部原油价格证明,证实8月原油3865元/吨。(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9月7日接现采三矿采油9队报案,9月6日晚官127井值班人员被人控制,井场原油被抢,公安人员经侦查于11月7日在纯化镇将王永胜抓获,同日在纯化镇纯西村将王沈阳抓获,二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看管井场值班人员,先后二次从井场劫取原油,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永胜、王沈阳伙同他人窜至井场,秘密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永胜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沈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永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沈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永胜以"与职工洪伟是事前商量好的,且给了洪伟500元钱和烟,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沈阳以"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永胜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认定王永胜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沈阳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永胜"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永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赵国庆预谋抢劫官127井,并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控制值班职工,劫取原油;被害人洪伟的陈述对此予以印证,证实其被人威胁控制后被劫走原油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洪伟通过辨认,确认王永胜为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书证证实官127井原油被抢,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永胜实施了抢劫原油的事实。该项上诉理由及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永胜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经预谋实施盗窃,且二人供述的犯罪工具的准备、盗窃原油的过程、原油的数量、分赃等情节相互吻合,并与证人张向军、牟明庆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永胜、王沈阳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永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沈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永胜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永胜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盗窃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翻供,对该起盗窃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如实供述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沈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未充分考虑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沈阳多次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永胜所犯部分盗窃罪未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永胜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盗窃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沈阳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永胜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桑爱红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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